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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制家政公司禁止雇主与阿姨私签条款是否有效?案例解析

作者:admin | 分类:家政服务 | 浏览:16 | 时间:2024-07-04 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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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

家政中介公司通过向雇主推荐家政人员来收取代理服务费,所以在实践中,一些家政中介公司会在提供给雇主的合同中加入条款,禁止雇主与家政人员私下签订合同,有的家政公司还会加入违约金,那么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呢?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1日,唐某(乙方,雇主)与家政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推荐合适的家政护工,合同期三个月,每月服务费3100元,履约保证金3100元。并约定: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外,家政护工不得与乙方私自签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追偿3000-5000元的人力资源损失费。协议签订后,家政公司为唐某推荐了一位姓倪的保姆。唐某按约定支付了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家政公司出具收据,注明“合同到期履约保证金可退还”。

协议到期后,唐某未将倪某送回被告家政公司,而是与倪某达成新协议,倪某继续在唐某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唐某现要求家政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家政公司认为唐某私自签订合同违反了协议,遂与家政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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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是家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唐某的合同履约费。双方签订的委托推荐保姆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约费的性质,也未约定如唐某与家庭保姆人员私自签订合同,家政公司不退还合同履约费。但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注明合同已到期,履约费可以退还。现唐某与家政公司的合同已到期,唐某要求家政公司返还合同履约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家政公司辩称唐某违反合同约定,与家政员私自签订合同,给家政公司造成损失的,家政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唐某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不能成为其不退还合同履行费的抗辩。

据此,原审判决:家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的履约保函3300元,并支付利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唐某按照约定向家政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写明“合同到期,履约保证金退还”。现合同已经到期,唐某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

上诉人认为,唐某与家政护工签订的是私下合同,应承担人力资源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其损失,主张应抵扣合同履行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家政公司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利用预设格式条款增加上诉人唐某在合同期限以外的责任苏州哪家家政公司好?,限制、排除了上诉人唐某在合同期满后自由选择家政护工、签订合同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协议期限内及协议期限外,家政护工不得与乙方私自签订合同……”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合同相对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家政公司以唐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与家政护工私自签订合同,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冲减合同履行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裁定

《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六点的约定,明确排除了唐某在协议期满后选择家政工的权利,并将支付“追偿人力资源损失”和“所有费用”的责任强加于唐某。家政公司在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并未以文字、符号、字体等方式对该条款进行特别标注,以引起唐某注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唐某说明过该条款。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六点的约定为无效格式条款,并判决家政公司退还唐某支付的3300元履约费并无不妥。

律师分析

实践中,为使签订合同更加高效便捷,家政公司通常会采用预先起草的格式合同。但使用格式合同容易导致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上述案件中,家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协议期限内及协议期限外,家政护理人员不得与乙方签订私自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追偿3000-5000元的人力资源损失费”。法院认为苏州哪家家政公司好?,合同到期后,雇主有权自由选择家政服务人员,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中介家政服务合同中禁止雇主与阿姨签订私自合同的条款无效,家政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向雇主索赔损失或违约金。

此外,家政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也可能含有“中介费(服务费)签订合同后不予退还”、“服务终止前雇主不得更换家政服务人员”等内容,这也需要结合《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的规定来判断家政公司是否尽到了提醒义务,以及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减轻自身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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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1.《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双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再与对方协商。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解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醒、解释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2.《民法典》第497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标准条款无效:

(一)本法第一部分第六章第三节、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另一方的责任,或者限制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案件来源:(2015)苏审三民审第01322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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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云

苏州协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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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合伙人

执业以来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及婚姻家庭法律实务,擅长劳动人事管理、合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设计及法律风险防范,为企业家提供财富传承管理。现担任数十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数百起劳动等相关诉讼案件,参与大量商业谈判、出具法律意见、资信调查、法律培训、人员安置等非诉服务。

范海云律师还兼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财富传承管理师、中国律师移民协会会员、苏州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民政委员会副主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中立评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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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流月

苏州协力律师事务所

上海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作主要集中于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婚姻家庭事务、合同管理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设计与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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