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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的几个税费问题

作者:admin | 分类:企业名录 | 浏览:38 | 时间:2023-12-14 08:48:26

  问题:某人于2004年购买淄川区太阳城小区商品房一套,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业主群体多次SF),房产证始于2022年方予办理。今年九月将其出售,缴税时发现几个问题:

  第一,因为出证不满两年,须缴纳5%增值税;

  第二,缴纳增值税须按房屋交易价全额;

  第三,因房屋交易价低于系统内评估价,所以应按评估价缴纳增值税。

  

  这几个问题应该如何看待?如何解决?今天我逐一分析一下。

  从人类的基本情感来说,大概所有人都会同情这位业主,毕竟那么早就购买了商品房,但是迟迟不能拿到房产证而不能交易,拿到证时房地产市场已经十分低迷,出售又必须缴纳5%增值税,缴纳还必须按照高于交易价的评估价,这真是“屋漏偏逢连夜雨、船迟又遇打头风”,倒霉透顶了。

  但是,我们对本次事件的处理,绝对不能止于同情。因为虽然这位业主的的确确十分倒霉,但是到了生活中,其实每一个人在很多事件中都曾有不亚于这位业主的遭遇。难道对于每件事情的处理我们都止于同情吗?我们更希望看到的是,ZF如何对待此类事件,如何处理此类事件。

  

  在本次事件中,ZF可谓失职多次,但是其行为虽然失职,惩罚却由公民来承受,这无疑十分不当。

  其实,ZF理应主动承担起解决本次事件的责任,但是大家都知道,ZF是懒惰的,所以,涉事公民必须提出质疑、紧追不舍、要求挽回损失。

  首先,本次事件绝非一般的房屋买卖事件,而应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对待。ZF在本次事件中,应该对涉事房产进行特批,毕竟整个问题的缘起是因为ZF部门的失职造成,ZF部门的失职决不能让普通公民承受不良结果。所以,本次交易中的房产证时间确定,必须从2004年开始计,或者从交房的2008年开始计,绝不能从办理房产证的2022年开始计。如果真要从2022年开始计,ZF必须对公民个人进行GJ补偿。

  其次,即使从2022年开始计,那是不是应该缴纳5%的增值税呢?也未必。

  税务部门的回复为:根据《财政B国家税务总菊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两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税务部门的回复一直都坚称:我们是合法的,我们是依法办事。

  好,那我们看看到底合不合法。

  第一,以上文件均非法律,这样的通知、文件、规定、办法、条例多如牛毛,有些直接违宪,有些互相矛盾,有些文辞不通,有些腐旧不堪,所以,即使他们声称具有权威性,公民也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第二,这个《过渡政策的规定》有歧义。这一句“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全额指的是什么的全额?是房屋交易价的全额?还是房屋交易差价的全额?税务部门口口声声称应理解为房屋交易价的全额,大概在全国各地二手房交易中也都是这么计算的,但是我仍要提出我的意见,这里有歧义。我需要一个合理的解释

  我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问:这个全额有无解释?也就是说财政B或者国家税务总菊有没有关于这个规定的解释?这里有歧义怎么办?

  纳税服务热线回答:没有解释,就是这么理解,按房屋交易全额理解。

  他可以这么解释,但是我不服。你可以强奸我,但是我不能说我很快乐。

法律都是有注释本的,我需要一个合理解释

  我依然认为,这里的全额,指的应该是房屋交易差价的全额。因为众所周知,税不能重复收取。我在购买这套房屋时,已经缴纳了相关税费。我下一次交易的时候,理应根据增值部分收取我的增值税,而不应该继续根据房屋交易价的全额收取我的增值税,那样的话,岂不是重复收取?再说,这句话重点强调了“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在这里,这5%的税种是增值税,而增值税的定义是什么?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来自百度百科)

  看到了吗?增值税是针对增值额收取的税种,那按照房屋交易总价收取增值税,这不是互相矛盾吗?这难道不需要财政B和国家税务总菊给一个合理的解释吗?

  如果按照这样的法则来缴税,那么我们来玩一个买卖房子的游戏:

  你和我买卖房子玩,两年内,我们互相之间买卖二十次,那么这套房子的实际价值为0了。因为每次纳税5%,二十次就是100%。公民的财产就这样转移到了ZF那里。

  这样来看,合理吗?

  肯定不合理。如果增值税都这么个收取法,那我们的税负就不免大得惊人了。

  我在检索的过程中,无意中检索到一个可能作废了的文件《国家税务总菊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其中有这么一条: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看到了吗,也就是在2006年时,缴税时的税基是房屋交易总价要减除房屋原值的。

  里面还有这么一条: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很好玩吧,也就是说,以前的规定,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是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的,而非评估价。

  强制要求纳税人在房屋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时按评估价缴纳增值税,这是把纳税人当不诚信的嫌犯看待,你不诚信,你的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我不信,你必须按评估价缴税。

  这样合理吗?肯定不合理。

  试举一例。如果现在还交农业税,你每年要交二百斤小麦当公粮。但是税务人员告诉你,我怀疑你小麦中掺杂了别的东西,或者不够干,你必须交二百一十斤。

  ——朋友们,我们这不是又回到万恶的旧社会了吗?

  对于这件事,绝对要根据实际交易价格计税,你税务部门厉害的话可以搜集纳税人逃税的证据,如果你搜集不到,那么纳税人就是清白的。绝对不能说,你怀疑……然后税负就全部到了纳税人身上。

  这一切的一切,纳税人有权利说不。

  那么税务人员,你们应该怎么做呢?你们不能只会说:我依法办事。

  有些法,已经太陈旧了,有些法,实在太不合理了,有些法,可能对公民十分的不友好。那么烦请你们,向你们的上级汇报一下,可以吗?而不要只会说:我依法办事。

  想想自己的薪资,是谁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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